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beat365体育亚洲网页版_365bet网上足球_亚洲365bet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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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

        2021年03月09日 16:24  信息化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

        2021年1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5G网络建设和应用,助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5G网络建设发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5G网络属于新型基础设施,包括5G基站和相关的铁塔、管线、局房、室内分布、配套设备以及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设施。

        第四条 5G网络建设发展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优先发展、全面覆盖;

        (三)开放共享、融合发展;

        (四)安全为先、发展为本;

        (五)行业引领、重点突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5G网络建设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5G通信设施选址、建设和推广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加强督导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5G网络建设选址、建设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5G网络建设发展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公安、网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5G网络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5G网络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与水、电、气、暖等公共基础设施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5G网络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5G网络安全。

        建设单位和通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电磁辐射防护等标准,设置必要的防护设备和安全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八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5G网络建设需求,统筹各地州市5G网络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5G网络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与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批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段通信管理机构意见,确保与5G网络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5G网络建设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5G网络建设发展用地。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加强对建设单位执行建筑物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5G网络等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物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建设,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为通信基础设施预留机房空间、传输管道、天面空间及供电设施等配套资源。对纳入通信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存量设施,应当依法依规按照相关审批流程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物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技术审查纳入政务大厅工程建设服务事项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化5G网络设施建设审批流程,执行证明事项和涉企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二条 通信企业应当按照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合力推进5G网络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公安、市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整合优化现有资源,在保证原有系统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按照互惠互利、全面开放的原则推进各类基础设施资源社会化共享和集约化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以及文体场馆、旅游景区、市政绿地、车站、公共地下空间、铁路、公路、机场、轨道交通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无偿提供5G网络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通信企业应当定期梳理开放需求清单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在前款规定之外的住宅小区以及商业楼宇等民用建筑物设置5G网络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并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物楼面、地下停车场、小区灯杆、监控灯杆、楼宇强弱电井、公共管网通道等建设5G网络设施时,不得损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补偿。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5G网络建设、运行和维护提供便利。除直接产生的成本外,不得在5G基站建设、运行和维护过程中违规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支持通信企业以独立组网方式建设5G网络,优化设备采购、查勘设计、工程建设等工作流程,加快建设进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统筹相关专项资金,加大融资力度,对5G网络建设、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与示范应用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优化5G网络建设的电力供应申请、审批流程,对具备条件的5G基站及局房等配套设施实施直接供电。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提高5G基站电价、加收电费和额外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条 通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通信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建设5G基站,按照城市市容景观美化、安全和环保等要求,探索多样化基站部署方式,实现与城市环境的和谐统一、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统筹多方资源推进5G产业集群和重点产业示范区建设,在自治区内重点产业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基地等区域进行5G产业规划布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相关部门、单位推进5G在智慧医疗、智慧园区、智慧制造、智慧物流、智慧旅游、智慧农业、智慧水利、智慧电力、智慧交通、智慧教育、智慧司法、智慧政务、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小区)等领域应用,加快对产业带动作用明显的5G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示范项目建设。鼓励应用5G技术构建安全可靠的行业应用,推动5G与工业互联网深度融合。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支持5G关键应用创新,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推进5G与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融合,探索形成5G新应用、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迁移通信设施应当遵循“先建后拆、成本补偿”的原则,保障通信畅通。对无偿开放的公共基础设施因改扩建导致通信设施迁移或改建的,公共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免除迁改补偿责任。

        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通信设施迁移或损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并为通信设施复建提供资源保障。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频率干扰协调机制,开辟基站设置使用审批绿色通道,加大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行为的查处力度。

        5G基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主动与其他合法无线电台使用单位进行干扰协调。

        第二十六条 未经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通信设施设置场所。

        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共建共享资源所在场所开展通信设施维护工作的,应当征得共建共享资源产权人和管理人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在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开展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通信企业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环境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电磁环境的科学认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网络及业务运营者依托全区互联网联合安全保障机制,加强5G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及数据资源的安全保障,健全完善5G环境下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管理和技术要求,加强5G网络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通报预警、应急处置及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通信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将5G网络基础设施及应用安全防护工作纳入电信和互联网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第三十条 通信企业应当结合5G网络发展趋势,针对数据类型、安全保密、业务场景等多个维度同步做好5G网络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安全风险发现能力和预测预警预防水平,确保5G网络安全可靠。

        基础电信企业和数据中心、内容分发网络、云服务等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做好既有网络安全保障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确保具备基于5G的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 通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核人:董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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