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beat365体育亚洲网页版_365bet网上足球_亚洲365bet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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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9月2日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8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保护条例

        (2022年9月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农田防护林的作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修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田防护林是指以保护农田、保障农业生产条件、改善农田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人工林,包括农田和园地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林等。

        第三条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修复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农田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修复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农田防护林保护实行林长制,设立自治州、县(市)、乡(镇)等各级林长制体系,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保护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的保护纳入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侵占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规划编制本级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发展目标、用地、建设、保护、管理、水资源保障、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并与林草发展、防沙治沙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规划,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防护林。

        第十一条建设农田防护林应当科学规划,优化林种、树种结构,优先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严禁使用无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标签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营造农田防护林。

        第十二条农田防护林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核发证书。

        在国有土地上营造防护林,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的时间、地点、面积、林种、标准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在集体土地上营造农田防护林,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农田防护林管护合同,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的资金投入,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与保护。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对建设和保护农田防护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建后管护;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明确管护主体和措施,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第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县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各项工作,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用水,保证农田防护林的生长和恢复。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冬春闲水、洪水浇灌农田防护林。

        第十六条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农田防护林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

        新建农田节水灌溉设施的,应当同步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渠系、管道等灌溉设施。

        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田防护林智慧管理平台,运用信息化方式加强对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保护的全过程管理,定期开展评估,通报有关情况。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大巡查力度,引导和督促农田防护林经营者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修复完善计划,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缺失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对成过熟农田防护林在采伐限额指标内按时采伐更新,提高农田防护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九条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农田防护林地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农田防护林地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检疫、预报和防治工作。

        农田防护林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农田防护林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及时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农田防护林经营者应当落实防火措施,加强巡查管护,配合做好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保护范围内烧荒。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放牧管理,落实划片放牧、跟群放牧制度。

        在农田防护林放牧,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畜群管理,防止牲畜对农田防护林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应当尊重自然规律,科学有序进行,优先采用分段或分行采伐方式。采伐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或者林带。

        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的采伐,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农田防护林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二十五条利用农田防护林土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田防护林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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